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鄧瑋琪、蔡逸蓉、侯景勻
- 被告黃享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享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6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享弘前任職於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負責販賣機維修及保養,並持有能感應開啟販賣機之磁卡,惟離職時疏未繳回,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1 0、11月間某3日(其中1日為113年11月1日),前往桃園市○ ○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地下2樓(下稱 本案地點),以磁卡感應開啟隆美公司設置之無人咖啡販賣機並輸入密碼後,竊取其內由隆美公司員工即告訴人彭渝敏管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告訴人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屬於同一案件,一部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後,他部即為前案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若檢察官就判決之實體確定力所及部分再提起公訴,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13年10月、11月間某3日,至本案地點,透過磁卡感應並輸入密碼之方式竊取隆美公司設置之無人販賣咖啡機內現金,並承認涉犯竊盜罪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即承認有竊取隆美公司所有財物之事實。 ㈡、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經查: 1、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2日及113年11月3日,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隆美公司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之無人 販賣咖啡機內現金1萬元,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 壢簡字第527號判處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2、而證人即告訴人彭渝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被告在本案桃園機場內的竊盜行為,應與被告在華泰名品城、楊梅休息站為同一天,因為隆美公司每月都會有報表,隆美公司除華泰名品城該案外,其餘均為發覺報表上數目有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後即報案,華泰名品城該案為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追查,由於有紀錄,所以可以確認為同一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9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提供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在華泰名品城竊取告訴人販賣機內現金(即另案)後,隨即在桃園機場(即本案)為竊盜犯行。是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點密切接近,與另案竊盜行為係同1日所為,且竊盜手段、動機均相同,所 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即隆美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本案所為,與另案所為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與另案間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且另案均已判決確定,其本案所犯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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