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陳郁融

  • 被告
    黃子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0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子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代收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之認證碼簡訊再轉知之必要,並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為該人代收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之認證碼簡訊再轉知,該人將可能藉此註冊、認證會員帳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在此情節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國中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號碼(起訴書誤載為交付實體SIM卡部分,應予更正),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遂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將「dxsjh6ji2」、「kmnvde89」等遊戲橘子帳號(下合稱本案遊戲橘子帳號)綁定系爭門號,以系爭門號作為註冊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之認證門號,經遊戲橘子公司傳送認證碼簡訊至系爭門號,黃子維接續將所收到之認證碼以不詳方式回報某甲,使某甲得以認證、註冊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以此方式幫助某甲認證、註冊本案遊戲橘子帳號作為詐欺得利之用。嗣某甲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對陳雪芬、周柏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該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GASH遊戲點數,取得財產上利益,造成陳雪芬、周柏毅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陳雪芬、周柏毅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持信用卡資料刷卡消費GASH遊戲點數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周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載被告係將系爭門號(指實體SIM卡)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有幫他(指某甲)收驗證碼,系爭門號之SIM卡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 明確(見易字卷第62頁),可知被告係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系爭門號之號碼予某甲使用,再依某甲指示,接續將所收到之認證碼以不詳方式回報某甲,使某甲得以認證、註冊本案遊戲橘子帳號,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得利犯罪,而取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供自己所申辦系爭門號之號碼予某甲,再陸續將所收到之認證碼以不詳方式回報某甲,堪認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及告知認證碼予某甲使用,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及回報認證碼予某甲使用,而幫助詐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雪芬、周柏毅(下合稱本案告 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犯二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系爭門號號碼及驗證碼之非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之工具,仍提供系爭門號予某甲,並接續回報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系爭門號作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令其得隱身幕後,則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其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無犯罪所得、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易字卷第11至14、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所申辦系爭門號之號碼及回報驗證碼予某甲,系爭門號SIM卡雖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惟系爭門號SIM卡本身價值輕微,且得經由電信公司之設定而予以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因提供系爭門號之號碼及回報認證碼予某甲使用而獲取犯罪所得(見易字卷第61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收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戶「kmnvde89」(下稱「kmnvde89」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周柏毅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價值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存入「kmnvde89」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惟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實則僅提供號碼及回報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門號申請註冊「kmnvde89」帳戶,復利用告訴人周柏毅提供之信用卡資料,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分別消費各5,000元之GASH點數,並將共計1萬元之GASH點數存入「kmnvde89」帳戶等情,然「kmnvde89」帳戶中未見有112年11月22日 下午5時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之2筆各5,000元GASH點數儲值紀錄等情,有橘子公司回覆之「kmnvde89」帳戶資料(含異動、儲值、使用紀錄及IP位置)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頁),復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以告訴人周柏 毅之信用卡資料儲值各5,000元GASH點數,係儲值至由另案 被告許哲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辦之遊戲帳號乙節,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343號判決附卷足佐(見 易字卷第65至69頁),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周柏毅之信用卡資料儲值各5,000元GASH點數,並非儲值至以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kmnvde89」帳戶,故此部分難遽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所涉及之門號申辦人均為黃子維、申辦日均為民國112年10月20日。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陳雪芬(提告)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佯裝TKLAB平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雪芬,向其佯稱:因TKLAB平臺遭駭客入侵致資料外洩而遭盜刷,須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雪芬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字號、銀行帳戶、手機號碼、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安全碼等資料,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持陳雪芬前揭提供之中信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永豐商業銀行,應予更正)信用卡刷卡消費於右列時間取得同價值之GASH點數,進而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dxsjh6ji2」帳戶(註冊會員帳戶時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內。 112年11月19日 ⑴晚間8時37分許,3,000元。 ⑵晚間8時39分許,5,000元。 ⑶晚間8時41分許,5,000元。 ⑷晚間8時45分許,5,000元。 共計1萬8,000元 ⑴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雪芬提供之「中國信託」消費通知LINE訊息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紀錄。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 ⑸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資料(含會員進階認證完成時間以IP位址、會員資料、訂單編號、儲值IP、認證信箱、交易記錄等)。 ⑹文一偵查隊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 2 周柏毅(提告) 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佯裝TKLAB平臺、銀行人員致電周柏毅,向其佯稱:因TKLAB平臺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單,如須註銷訂單將註銷信用卡額度重新申辦云云,致周柏毅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資料,並依指示提供驗證碼,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持周柏毅前揭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於右列時間取得同價值GASH點數,進而將該等點數儲值至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kmnvde89」帳戶(註冊會員帳戶時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內。 112年11月22日 ⑴晚間6時2分許,5,000元。 ⑵晚間6時3分許,5,000元。 ⑶晚間6時4分許,5,000元。 共計1萬5,000元 ⑴被告黃子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周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周柏毅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通聯紀錄、簡訊)、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⑷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證正反面影本、電子簽名)。 ⑸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資料(含會員進階認證完成時間以IP位址、會員資料、訂單編號、儲值IP、認證信箱、交易記錄等)。 ⑹文一偵查隊113年5月30日職務報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