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鐵城
- 選任辯護人
- 鄧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16號、113年度偵字第5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之胞兄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3日、26日、29日、同年3月4日、8日、11日上午9時許,至甲○○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文診所前,刻意擇定其看診時段,以披麻帶孝之裝扮,暗喻死亡之意,並持記載「無德行醫 特權造假 下流 卑鄙 必有報應 必有因果」等語之掛滿金紙之立牌,以此方式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本案立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宣洩不滿情緒、抗議司法不公,我沒有指名道姓,也不是要針對甲○○,我是要抗議警方卻於113年2月2日將我上銬逮捕的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在人行道靜坐舉牌,尚非於診所之騎樓內,且其所持之立牌上文字未提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又被告並無針對告訴人甲○○為公然侮辱之意思,是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犯行相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穿著麻衣喪服,手持本案立牌,坐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人行道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言論之定性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行為。
⒉觀諸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之文字內容,有關「卑鄙」及「下流」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辱言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無德行醫」、「特權假造」等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但上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何事實足以認定告訴人「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僅為抽象之謾罵,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
㈢被告手持本案立牌,坐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人行道上,雖未在本案立牌上表明指涉對象為告訴人,然依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為光文診所之營業時間,至為明確,則綜合觀察本案立牌文字(無德行醫)、被告持本案立牌之位置(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及被告持本案立牌之時間(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營業中)等情,一般行經該處所或在光文診所內就診之不特定人,當可合理連結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上文字係指涉光文診所之醫師即告訴人,足認本案立牌上文字所指涉之對象係告訴人。被告辯稱:其未指名道姓云云,辯護人辯稱:本案立牌未提及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與告訴人之胞兄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其因加重誹謗、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法院判處有罪後上訴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992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113年度自字第44號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案發前之113年1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2日,即以穿著麻衣喪服之裝扮,在光文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牌,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我之所以到甲○○的診所前舉牌,是因為過去我與甲○○的哥哥有些糾紛,我就是為了要讓大家知道甲○○的哥哥是這種人,我認為先前的糾紛中甲○○有介入等語(易字卷第154至155頁),參以被告前因駕車撞擊陳光禹,致陳光禹受有左側腓骨遠端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法院審理後,審酌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判處被告傷害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判決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紛爭,僅因被告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件之訴訟結果,被告即憑空指摘案卷內之證據資料造假,懷疑告訴人亦參與其中給予陳光禹協助,遷怒於告訴人,因而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光文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牌,指稱告訴人「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卑鄙」及「下流」等語。是依被告之表意脈絡,其係刻意藉由本案立牌上負面評價之貶抑文字,無端謾罵告訴人。被告辯稱:其僅係宣洩情緒、目的是為了抗議司法不公、不是針對特定人云云,並非可採。
⒊依上開⒉所述,足認被告係因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件之訴訟結果,單方臆測告訴人在該案中提供陳光禹助力,遂特地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診所前方手持本案立牌,以「無德行醫」、「特權假造」、「卑鄙」及「下流」等文字辱罵告訴人,則被告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且以反覆性、持續性方式恣意謾罵,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被告確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無可憑採。
⒋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持本案立牌方式,使用前揭文字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程度甚高,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復衡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表意脈絡所發表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在本案中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至為明確。
㈤至被告聲請勘驗113年2月2日遭員警上拷帶離光文診所前之密錄器畫面部分,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日亦因相同犯行經告訴人報警後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帶離現場,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先以口頭勸導被告離去無效後,始以強制力逮捕被告,惟逮捕過程平和,且無任何衝突、口角,或拉扯情形發生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密錄器畫面並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48至149頁、159至188頁),是此部分亦無有何被告所述司法不公之情狀,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其與陳光禹間傷害案件之訴訟結果,無端牽連告訴人,以前述方式恣意謾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係在固定處所手持本案立牌,手段上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之本質有間,以及犯罪所生損害;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持相同理由、以相同模式侵害告訴人權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前已因多起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仍違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暨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有罪部分認定之事實,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綜觀被告所持本案立牌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業如前述,其所為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