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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0號

家暴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玟潔
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玟潔與陳冠捷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指之親密關係伴侶。其等因感情而生嫌隙,陳玟潔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所使用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指摘及傳述「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砲」等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陳冠捷名譽之不實言論。

二、案經陳冠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陳冠捷係於其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所,發覺被告於臉書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貼文,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2號卷【下稱偵34292卷】第10頁),堪認桃園市係被告本案妨害名譽犯行之犯罪結果地,依刑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應無違誤: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之程式,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然實務上係類推適用同法第242條有關告訴之規定,即撤回告訴亦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其撤回告訴應向法院為之,始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如被告與告訴人僅私下和解,在和解書訂定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之告訴等條件,其效果僅生告訴人對被告負擔撤回告訴之私法上義務,於訴訟上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辯護意旨稱告訴人曾與被告於簽立切結書,表明願意撤告,應認告訴人有撤回告訴之意,檢察官應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卷第47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8頁),固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偵34292卷第57頁)。惟該切結書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訴訟外私法上契約行為,與撤回告訴乃係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所為使其告訴失效之公法上法律行為,迥然有別,是上開切結書內雖記載「兩造同意撤銷對方所有妨害名譽的告訴」等文字,僅屬雙方間之私法上約定,無從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之效力。再參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覺得他沒有悔意,所以不願意撤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8號卷【下稱偵14278卷】第31頁),卷內復未見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之文字紀錄或書狀,足認告訴人始終未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亦不因被告提出上開切結書而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檢察官據此向本院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寫的內容是根據我的親身經歷及網友提供的資訊,都是真實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汶錡」之帳號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貼文一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4292卷第25頁),自堪認屬實。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內容貼文,其中關於「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炮」之言論,已構成加重誹謗罪: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偵查中證稱:我和告訴人交往期間沒有劈腿,但是被告聽信網路上其他人的說詞認定我有劈腿,我有兩個IG,一個是朋友間使用,一個是公務用,但被告以為公務用的IG是用來劈腿的,被告當時認定我和某女生要好,但該名女生僅係我的普通朋友等語(見偵34292卷第24頁),而否認有被告指摘之劈腿情事等語。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貼文中關於「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砲」等言論,確指涉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及性生活事項,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且被告係在其臉書頁面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並將文章隱私狀態設定為「公開」(即「地球」圖示,見偵34292卷第25至26頁),核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之公然狀態,且為一般使用臉書之人均得知悉,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和告訴人已經分手,有爭吵,告訴人有在臉書發文說我做八大、劈腿,還有一些不實言論,並在臉書社團發布我的私密照,我可以確定是我和他在一起的時候拍的,我很生氣才張貼這些內容等語(見偵34292卷第80頁),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張貼關於其之不實言論及散布其於交往期間之私密照,方於臉書上張貼前述言論;而被告本案行為時既已成年,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其指摘告訴人劈腿、對感情不忠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其仍輕率於臉書頁面張貼前述言論,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無訛。

⒉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不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不罰規定:

⑴被告雖辯稱所述均係根據親身經歷及網友提供之資訊,均屬真實的等語。然依被告提出與暱稱「藍芳榛」網友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92卷第83頁),固可見「藍芳榛」私訊被告稱告訴人另有交往數年之女友,而與被告之交往時間重疊,並提及告訴人有兩個IG帳號等節。然此等網友片面之爆料內容是否屬實,本有待查證,無法一概而論,而依卷內既有事證,尚不足認告訴人有劈腿或滑交友軟體與人發生性行為等情事,則被告辯稱其所言均屬真實等語,已非全然無疑。

⑵再者,縱認告訴人有於交往期間對被告感情不忠或劈腿等行為,惟告訴人並不具有特殊身分或為名人,此經被告供認明確(見易字卷第119至120頁),則以告訴人並非政府官員、政治人物或公眾人物之身分而言,其感情狀態、是否劈腿抑或其性生活事項,均為私生活領域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是縱被告依其自身經歷及網友提供之資訊,主觀上認其所言屬實,惟因此種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被告仍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主張不罰之餘地。是被告及辯護意旨稱被告此部分言論均屬真實,不能以妨害名譽罪相繩等語,自無足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易字卷第157頁),二人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卻因不滿告訴人,輕率透過臉書帳號在網路上傳述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而以前述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指摘告訴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暨其於本院自述尚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前述時、地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後,並於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下張貼附表二所示之網頁連結,連結至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所示其過去之貼文及留言,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中「你跟你的罷社小團體慢慢打手槍去」、「奧懶叫還在臭人」等內容,及附表一編號編號4所示「低能兒」、「邏輯死亡」等內容,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其同時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內容,藉以傳述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臉書貼文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貼文,及於貼文下方張貼附表二所示之網頁連結,連結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其先前留言之事實,上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查(見偵34292卷第27至29頁),應無疑義。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並以其陳述之內容均屬真實,且僅係單純發洩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置辯,是此部分即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㈤就附表一編號1、4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同此意旨)。

⒊就被告張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貼文及留言之原因,徵諸被告於本院自陳:我和告訴人因為交往期間有吵架,分手後告訴人恐嚇威脅我,並把偷拍照外流,我很生氣,所以放到網路上發洩及分享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並參告訴人前因擅自拍攝被告私密影片並利用臉書留言恫嚇被告,因而涉犯妨害秘密及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57號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偵14278卷第71至7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存有感情糾紛,其所辯應非虛言。

⒋綜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被告除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不忠外,其餘言論係針對告訴人行為發洩其不滿情緒,方夾雜「你跟你的罷社小團體慢慢打手槍去」、「奧懶叫還在臭人」等負面謾罵之言詞。考量被告主觀上既認遭逢被告感情背叛,雙方又存有前述糾紛,則其所為之用字遣詞雖較為低俗,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觀察,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諸多糾葛,一時氣憤、衝動而為上開言語之可能性,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謾罵,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宣洩情緒,並無侮辱之犯意等語,應非無據,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已成立公然侮辱犯行。

⒌附表一編號4所示「低能兒」、「邏輯死亡」之言詞,客觀上固屬對告訴人之負面抽象評價之侮辱性言論。惟細繹臉書頁面擷圖(見偵34292卷第28至29頁),可見被告係先於臉書頁面張貼關於告訴人學歷爭議之貼文,嗣有網友以「所以都要幻想幹麻不幻想台大 是怕自己講話太D能露餡嗎?」等語回應上開貼文後,被告再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留言回應上開網友留言;復徵諸被告於偵查自陳:我是在抱怨告訴人等語(見偵14278卷第47頁)。則綜合觀察被告當時之表意脈絡,可認其主要係與網友描述與告訴人吵架時之經驗與心境,雖不乏情緒性用詞,然僅屬一時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名譽之情形,難認係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所為之恣意攻擊,且非反覆、持續累積性之謾罵,與刻意貶損他人名譽之情節有別,則被告辯稱其前述言論並非蓄意針對告訴人等語,尚可採信,亦無從僅以上開字詞本身含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該當侮辱要件,並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就附表一編號2、3被訴加重誹謗部分:

⒈證人陳冠捷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謾罵與我交往的對象都是被我欺騙上當的,並造謠我擁有的R3重機是借來的,零用錢是女朋友給的;「Y開頭憂鬱症粉頭女孩」是我和被告分手後交往過的一位女生,她的臉書帳號是Y開頭,染粉紅色頭髮,就我所知,被告有和那位女生講我的壞話,被告在網路上講的都是不實的謠言等語(見偵34292卷第10頁、偵14278卷第32頁),固指證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言論均屬不實等語。

⒉惟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不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自無從認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被指述人之名譽,即不得以誹謗罪對行為人相繩。

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留言所稱「Y開頭憂鬱症粉頭女孩」應該是告訴人的曖昧對象,我們分手後告訴人應該就和該名女子搭上,我有和該名女子以臉書聯繫,我有警告他稍微暗示她,她的臉書有透露出有精神狀況,我才想說被告是不是要利用他等語(見偵14278卷第46至47頁);並對照被告提出與網友「Y○○」(帳號詳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278卷第65至67頁),被告曾向「Y○○」稱「你也有些狀況,所以怕你也會因為他難過」、「真的需要相處,用你自己的眼光去看,真的暈暈有什麼疑慮都可以問我」等語,「Y○○」則回稱「我的想法是對未來保留可能性,就先觀察ㄅ,畢竟我不了解他,他不了解我,目前就是好朋友」、「謝謝你關心我耶」等語回應,堪認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留言,應係依據前開其與「Y○○」聯繫之親身經歷,基於認知、推理能力,而認該名網友可能因與告訴人交往,因告訴人對待感情之態度而受害,方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留言,此既係被告根據前述經歷之事實所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然尖酸刻薄,並使告訴人感到不悅,惟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指摘不實內容之誹謗故意。

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留言,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R3留言是有網友傳送擷圖,跟我說告訴人的重機不是他的等語(見偵14278卷第46頁),此對照證人陳冠捷證稱:我之前有看到網友在其他貼文下面留言說重機不是我的等語(見偵14278卷第32頁),足徵被告辯稱係透過網友告知R3重機非告訴人所有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復衡酌「連R3都不是他的」等語,僅單純陳述R3重機車之所有權歸屬,言論尚屬中性,閱讀者應不至憑此即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負面評價;且「笑死真的超可悲 零用錢是不是他女友給的阿」等語,亦僅係被告抒發情緒及推測告訴人之零用錢來源,仍屬個人意見表達及評論之範疇,且依被告整體陳述之情狀,亦無從逕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即足因被告上開言論而遭貶抑,是附表一編號3所示言論核與誹謗言論有間,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存在。

㈦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再衡酌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下接續張貼附表二所示之網頁連結,而可連結至其過去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留言,堪認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貼文及留言內容 1 說我劈腿這件事情 不要雙標了 你自己有個正宮女友還開兩個哀居各種滑交友軟體打砲 以後有他的事情不用跑來跟我講 看到直接封鎖 少在那邊影響我心情 他要繼續臭就給他臭 媽的作賊喊抓賊 整天偷換概念 你跟你的罷社小團體慢慢打手槍去 跑來我個版亂小我一個一個封鎖 奧懶叫還在臭人 不要臉 2 下次他的受害者估計是某位已經被我勸過的Y開頭憂鬱症粉頭女孩 3 連R3都不是他的 笑死真的超可悲 零用錢是不是他女友給的阿 4 他只會網路上桶神那幾招 瘋狂跳針 每次吵架都要跟我壓賣炒 低能兒 邏輯死亡 都要發脾氣連噴一堆他才肯道歉 
附表二:
編號 網頁連結 1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 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5zvaxg 2 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0000 00000000000&id=000000000000000&mibextid=5zvaxg 3 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posts/0 00000000000000/?d=n&mibextid=5zvax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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