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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世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友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友恭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

林友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43分許,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免稅店內(店號:2290號),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之COHIBA MINI CIGARILL雪茄1盒(價值新臺幣1,900元),得手後離去。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友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楊世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任意竊取商店貨架上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告訴人亦表達宥恕之意(見易字卷第33頁),且被告於警詢當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述大學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考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上開物品價值之金額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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