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廷
黃世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廷係受廿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委託之車輛協尋人員,緣被告黃世信因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車貸未繳,經裕融公司委託協尋業者協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被告陳明廷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被告黃世信駕駛本案車輛臨停於路旁,即上前與被告黃世信交涉取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黃世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告訴人陳明廷之脖子拉扯,致告訴人陳明廷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而被告陳明廷受攻擊後,亦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黃世信之臉部,致告訴人黃世信受有頭部、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明廷、黃世信所涉上開犯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明廷、黃世信均於114年7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