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伯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民國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無故攀爬侵入由人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文公司)向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承租、丙○○管領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號南崁兒童藝術村園區之共學樓(下稱本案建築物)內,經園內人員陳緯琦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建築物內,監視器所拍攝侵入本案建築物之人非其本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建築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遭人攀爬侵入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緯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至37頁)、蘆竹分局113年9月8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490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87至93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2至54、59至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此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9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建築物為人文公司承租、告訴人丙○○管領之南崁兒童藝術村共學樓,雖非供人居住之住宅,然其具有屋面、門壁,且足蔽風雨,並定著於土地上,依上開說明,核屬建築物無訛。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2至54、59至66頁),可見案發當日本案建築物並未營業,一名男子(下稱A男)見本案建築物大門無法開啟,即自本案建築物外側開啟本案建築物之窗戶,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並於本案建築物內徘徊走動,再自本案建築物內以攀爬窗戶方式,離開本案建築物,並關閉本案建築物之窗戶。再觀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所示之A男身形高瘦、皮膚黝黑、頭頂禿髮(見本院易卷第66頁),其外貌顯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19頁)具有高度相似性,足認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畫面所示之A男確為被告無誤。且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稱:A男係於本案建築物非營業時間,擅自進入本案建築物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確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本案建築物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20號判決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③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2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見本院易卷第67至80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9至21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前所犯者為竊盜罪,與本案侵入建築物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建築物於案發當時非營業時間,而未對外開放,竟無故攀爬侵入本案建築物,任意侵害告訴人丙○○對本案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㈠以下就影片檔名為「000000000.460371.mp4」,影片時間00:00:00-00:00:1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4/30上午10:36:34-10:36:46進行勘驗: ⒈此為本案建築物門口監視器畫面,身穿黃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A 男,出現於本案建築物門口,當日本案建築物並未營業,A男握住門上把手試圖開門入內,發現無法進入便轉身離開,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以下就影片檔名為「ec403dl0-fde8-4ad-ae4f-0f4e55b816f8」,影片時間00:00:00-00:01:4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4/30上午10:37:54-10:39:31進行勘驗: ⒈此為本案建築物外側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13,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4/30上午10:38:02處,A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側,試圖以徒手之方式打開本案建築物窗戶,嘗試許久後,於影片時間00:01:30處,A男攀爬窗戶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㈢以下就影片檔名為「000000000.245895.mp4」,影片時間00:00:00-00:05:00,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46:08-11:51:08進行勘驗: ⒈此為本案建築物內監視器畫面,於影片時間00:00:0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6:10處,A男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下處,自高處下來後,跨越監視器畫面中擺放之椅子,朝後方走廊走去,並在該處左右徘迴走動,於影片時間00:00:47,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6:52處,往走廊左側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於影片時間00:01:5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處,A 男自走廊左側出現,並停留在監視器畫面中擺放之椅子前,東張西望,再向走廊右側走去。於影片時間00:03:2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9:36處,A男雙手放於胸前,從走廊右側走至走廊左側,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於影片時間00:04:37,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02處,A男從走廊左側出現,並跨越監視器畫面中擺放之椅子,朝監視器畫面右下處走去,疑似跨越窗戶,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㈣以下就影片檔名為「c783d425-9a3b-0000-0000-0c9a54bfb9e6」,影片時間00:00:00-00:00:1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5:42-10:45:54進行勘驗: ⒈於影片時間00:00:0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48:00處,A 男自本案建築物之窗戶向外攀越,落地後疑似關上窗戶,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走去,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