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黃柏嘉、張明宏、陳韋如
- 被告戴慶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114年度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年 度偵字第9144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7號、113年度偵字第19804號、113年度偵字第20090號、113年度偵字第21690號、113年度 偵字第29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9544號、113年度偵字第32711 號、113年度偵字第3813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079號),以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522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附表七)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遊 戲帳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若無故委請他人提供門號或遊戲帳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門號、遊戲帳號交付提供欠缺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使該門號、遊戲帳號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而難以追緝;且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 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不知情之叔叔戴賢宗借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更正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Apple ID「00000000000」(下稱本案Apple ID)。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林恆勵施用詐術,致林恆勵陷於錯誤而告知所持用之門號(號碼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本案Apple ID之付款方式新增以林恆勵之上開門號為帳單代付,並在Apple Store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商品,而將 消費金額計入林恆勵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㈡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7日凌晨4時27 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許志維商借之「星城On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鼯嗩味o」,下稱本 案星城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對林○媚(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施用詐術 ,致林○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登入本案星城帳號,並以於附表三所示之付款時間,小額付費之方式儲值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遊戲點數至本案星城帳號。 ㈢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 3日下午2時32分間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告知所持用之門號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附表四所示之付款時間,以該等門號進行小額付費,因而取得附表四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並將消費金額計入附表四所示被害人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交付B門號與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同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某處,一同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小胖」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台新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手法對葉○宸施用詐術,致葉○ 宸陷於錯誤,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代購總價4萬9,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交付該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進行後續變現。嗣該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洪貫哲將所詐得之線上遊戲點數變現後,指示洪貫哲於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先後 將1萬4,500元、1萬5,000元轉入台新帳戶內,再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將款項再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恆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林○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賴○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王詩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遙、林○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紀○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詹○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陳○憲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麗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蕭○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葉○宸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賴○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附表二至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6頁),且有附表二 至五「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經輾轉匯入台新帳戶,款項復旋經他人轉匯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就事實一、㈣所示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併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另因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雖有部分被害人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已否認知悉本案各被害人之年齡(見訴字卷第295頁),復斟酌被告既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 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其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包含少年一節有所預見或認識,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行為數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係以提供B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被告就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係同時提供B門號、台新帳戶資 料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欺得利(附表四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以及事實一、 ㈢㈣所論之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05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四編號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緝第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附表四編號9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B門號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 實施詐欺得利之行為,具有同種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㈣部分),與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其他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0日,後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陳述詳細,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9至40頁),被告對其前案紀錄復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95頁 ),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中詐欺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數月內之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前案刑之執行未能收警惕之效,併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說明。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與他人 之行為,並承認其行為錯誤而請求從輕量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卷【下稱少連偵408卷】 第90頁),應寬認其有坦承洗錢犯罪之意,其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訴字卷第296頁),應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有上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A門號、B門號、本案星城帳號及台新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二至五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53之3至154至4頁),復考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微,以及其等各自遭詐金額、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雖經認定被告有提供A門號、B門號、本案星城帳號及台新帳戶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然被告已否認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見訴字卷第295頁),卷內事證亦 不足認定被告確因前述行為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附表六部分)、無罪部分(附表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基於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 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下 午2時32分前不詳時間,將B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及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 時間,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非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方式,使 用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付款,因而取得附 表六編號1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另於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六編號2所示妨害電腦使用方式登入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臉書帳號。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 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幫助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7時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C門號,起訴書誤載為B門號,業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29日 7時許,以C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號「pumluck0000000il.com」,復以C門號連結之IP位址,向智冠公司購買 價值3,000元、5,000元之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點數,進而取得智冠公司向第一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虛擬交易帳戶資訊,再利用Messenger聯繫王○翔,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然輸入時不小心以王○翔之手機門號儲值,須王○翔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驗證碼 以便還款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向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取得之資料,申請變更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再利用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附表七所示之款項至前揭智冠公司出售遊戲點數使用之一次性虛擬帳戶,使智冠公司將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會員帳號「pumluck0000000il.com」內。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處。而提供門號予他人而成立幫助詐欺者,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預見其所交付之門號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如不能預測門號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六、七所示之幫助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六、七「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附表六、七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B門號、C門號,並以附表六、七所示之方式透過網路轉出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遭盜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等情,有附表六、七「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欄之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固堪認定。 ㈡然犯罪集團取得他人提供之電信門號後,多係進行詐欺通訊使用,亦即利用該門號撥打電話、上網聯繫被害人或註冊帳戶後以該帳戶對被害人施詐等,此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識之事。然本案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之B門號、C門號,經不詳詐欺集團以B門號、C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並向智冠公司購買會員點數而取得一次性虛擬帳戶後,再透過取得之告訴人蔡麗雯、王○翔名下金融帳戶,轉帳支付前揭購買會員點數之款項;或向告訴人蕭○羽施詐而取得其Gmail帳號、密碼後,以相同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 蕭○羽之臉書帳號而盜用之。而詐欺集團前述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行為,並非普遍常見之犯罪手法,犯罪構成要件亦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行為歷程更已逸脫一般民眾依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之範圍,尚難認被告於提供B門號、C門號時,即已預見他人將上述方式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前述犯罪之主觀故意。而就附表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事實一、㈢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附表七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5號追加起訴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請他人提供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倘任意將門號交付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而難以追緝,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15日晚間9時47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 點,將C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 威威」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小胖」、「威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胖」、「威威」於112年9月15日晚間9 時47分許,以C門號向網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 註冊「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暱稱「阿娘哈細腰唷」之帳號,並綁定C門號進行簡訊驗證,復於112年10月8日上午11時38分前不詳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丙○○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號(詳卷)、申辦 年、月及檢核碼後,佯以告訴人丙○○本人於112年10月8日上 午11時38分許及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輸入上開資料向網銀公司刷卡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各1筆,並存入「阿娘哈細腰唷」之遊戲帳號,網銀公司再據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款,詐欺集團成員則因而獲得價值共2萬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30條、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C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詳詐欺集團利用C門號對告訴人王○翔施詐,被告因而涉犯幫助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案件審理(即附表七部 分,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本案起訴書就告訴人王○翔部分,原誤載詐欺集團係利用被告提供之B門號進行犯罪,然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詐欺集團係利用C門號為此部分犯行,見訴字卷第7至17頁、第157至159頁)。 ㈡觀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均係被告交付C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見被告係 以提供C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王○翔、 丙○○施詐,並涉犯幫助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 罪嫌、幫助詐欺得利罪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認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起訴中關於被告提供C門號之行為,係屬同一案件, 而經檢察官重複起訴。又本案係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追加起訴部分則係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本院,此觀本院收文戳章即可知悉。是追加起訴部分既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沛 臻、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一、㈠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㈣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事實一、㈠提供A門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與A門號關聯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勵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林○勵國中學妹「張○秦」(詳卷)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其聯繫,佯稱要借用手機號碼收取遊戲邀請碼云云,致林○勵陷於錯誤而告知所持用之門號(號碼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本案Apple ID之付款方式新增以林○勵之上開門號為帳單代付,並在Apple Store購買左列金額商品,而將消費金額計入林○勵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 以A號聲請本案Apple ID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 57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勵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9號卷【下稱偵4239卷】第11至15頁) ②證人戴賢宗於偵查之證述(見偵4239卷第197至201頁) ③林○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資訊、扣款簡訊、代碼簡訊擷圖(見偵4239卷第21至25頁) ④本案本案Apple ID資料及IP位置查詢紀錄(見偵4239卷第27頁) ⑤A門號之申請書(見偵4239卷第233至247頁) ⑥Apple帳單代收設定教學網頁畫面(見偵4239卷第255頁)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 570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分許 570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570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570元 附表三:(事實一、㈡提供本案星城帳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與本案星城帳號之關聯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媚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凌晨4時30分許,假冒林○媚國小同學利用Messenger暱稱「陳○同」(詳卷)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請其代儲遊戲點數云云,致林○媚陷於錯誤,依指示登入本案星城帳號,並以小額付費方式儲值遊戲點數至本案星城帳號。 林○媚依指示要求登入本案星城帳號並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4月27日凌晨5時3分許 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媚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2號卷【下稱偵29172卷】第75至79頁) ②證人許志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9172卷第75至79頁) ③證人曾楚恆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72卷第251至25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172卷第59頁) ⑤網銀國際會員基本資料、儲值流向紀錄(見偵29172卷第67至69頁) ⑥林○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電信付款交易明細(見偵29172卷第81至85頁) 附表四:(事實一、㈢提供B門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與B門號關聯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賴○云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假冒賴○云國小同學利用Messenger暱稱「鍾○勳」(詳卷)之帳號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賴○云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Messenger暱稱「鍾○勳」之帳號。 112年8月3日下午2時37分許 33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云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卷【下稱偵9144卷】第55至56頁) ②賴○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資訊擷圖(見偵9144卷第59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144卷第15至21頁) ④臉書IP查詢資料(見偵9144卷第35頁) 2 王詩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假冒王詩函表妹「楊穎喬」與其聯繫,佯稱欲請其代收簡訊驗證碼云云,致王詩函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遊戲帳號「lyy0857」,並購買如右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函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0號卷【下稱偵21690卷】第11至12頁) ②王詩函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電信付款簡訊通知擷圖(見偵21690卷第19至25頁) ③電信付款交易明細(見偵21690卷第27頁) ④老子之星遊戲會員基本資料(見偵21690卷第2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1690卷第31至32頁) 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1690卷第79頁)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39分許 3,000元 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 2,000元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1分許 500元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2分許 300元 3 高○遙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利用Messenger暱稱「伊伊」之帳號聯繫高○遙,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高○遙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Apple ID之帳單代付而扣款。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Messenger暱稱「伊伊」之帳號。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9分許 55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高○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下稱少連偵146卷】第41至42頁) ②臉書IP查詢資料(見少連偵146卷第33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146卷第25至33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個人資料、高○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收款簡訊擷圖(見少連偵146卷第49至53頁) 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883號函暨檢附之手機門號交易紀錄(見少連偵146卷第57至59頁)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1分許 1,090元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 1,090元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 1,090元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 1,090元 4 紀○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57分許,假冒紀○潔學姐「謝○璘」利用Messenger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紀○潔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Apple ID之帳單代付而扣款。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向美商Apple公司購買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 1,0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紀○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1號卷【下稱偵32711卷】第9至11頁) ②電信門號Apple服務帳單付款交易明細(見偵32711卷第13頁) ③IP位置查詢資料、Apple訂單資料(見偵32711卷第15至1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711卷第19至21頁) ⑤紀○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電信驗證碼簡訊通知擷圖(見偵32711卷第45至50頁) 112年9月16日晚間11時7分許 1,090元 5 詹○卉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假冒詹○卉網友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un41333」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詹○卉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Apple ID之帳單代付而扣款。 利用B門號驗證、登入INSTAGRAM帳號「yun41333」。 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3分許 3萬9,230元(1,090元32筆及870元5筆)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35號卷【下稱偵38135卷】第49至52頁) ②Apple訂單資料(見偵38135卷第25頁) ③IP位置查詢資料(見偵38135卷第33至4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8135卷第19至23頁) ⑤詹○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之星電信帳單代收交易成功之簡訊通知擷圖(見偵38135卷第57至61頁) 6 林○偉 (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1時18分許,利用Messenger暱稱「吳富程」之帳號聯繫林○偉之女林○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林○霓陷於錯誤而告知林○偉名下之門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向臺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碩網公司)購買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 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29分許 4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0號卷【下稱偵20900卷】第55至56頁) ②林○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台灣之星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簡訊擷圖、台灣之星APP擷圖(見偵20090卷第59至66頁) ③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公司電子回覆函(見偵20090卷第29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0090卷第31頁、第53頁) ⑤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函暨檢附之小額付款消費明細(見偵20090卷第25頁) 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31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 142元 7 陳○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利用Messenger暱稱「陳鈴」之帳號與陳○憲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陳○憲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向臺灣碩網公司購買如右所示價值之商品。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2分許 41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憲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4號卷【下稱偵29544卷】第11至16頁) ②陳○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資訊擷圖、台灣之星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簡訊通知擷圖(見偵29544卷第21至33頁) 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台信數媒字第1130000373號函暨檢附之手機門號交易紀錄(見偵29544卷第35至37頁) ④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公司電子回覆函(見偵29544卷第39至41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9544卷第43頁)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分」) 41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7分許 41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8分許 41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9分許 419元 112年11月23日晚間11時11分許 419元 8 (113偵40522移送併辦) 黃○妤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下午1時許,假冒黃○妤友「陳思妘」利用Instagram與其聯繫,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黃○妤陷於錯誤而告知所持用之門號(號碼詳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接續佯以輸入邀請碼時不小心以該門號儲值,須配合操作方能退款為由,致黃○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並儲值點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黃○妤之上開門號綁定「Sonet」小額付款後,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再指示黃○妤於附表所示時間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陳思妘」之Instagram帳號。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49分許 4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妤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22號卷【下稱偵40522卷】第11至12頁) ②so-net電信小額付費帳單擷圖、黃虹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522卷第13至33頁) ③遠傳電信回覆函暨檢附之手機門號消費紀錄(見偵40522卷第43至47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0522卷第65頁)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3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4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5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8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7時59分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 415元 112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 415元 9 (士林地檢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賴○萱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登入賴○萱朋友唐○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Instagram帳號「co._._.16」,併向賴○萱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云云,致賴○萱陷於錯誤,而告知所持用之門號(號碼詳卷)及簡訊驗證碼,上開門號旋即遭綁定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而於登入APPLE網路商店,消費9,860元,並指定以上開門號代付,該門號因而遭使用於小額付費。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唐○欣之Instagram帳號。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 1,0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卷【下稱少連偵92卷】第33至35頁) ②證人唐○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92卷第17至21頁) ③賴○萱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IG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資訊擷圖、中華電信電信小額付款消費簡訊通知擷圖(見少連偵92卷第41至48頁) ④中華電信手機門號消費紀錄(見少連偵92卷第55至60頁) ⑤IP位置查詢資料(見少連偵92卷第61至71頁) ⑥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少連偵92卷第73至76頁)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90元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90元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12分許 1,090元 112年7月27日上午11時4分許 550元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600元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600元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3分許 1,600元 112年8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 150元 附表五:(事實一、㈣提供台新帳戶資料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葉○宸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時許,假冒葉○宸朋友魏○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利用Messenger與其聯繫,先要求葉○宸提供手機號碼,復佯稱不小心以其門號儲值遊戲點數,致葉○宸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持用之門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該門號因而遭使用為小額付費。嗣該集團再利用洪貫哲(另案偵辦中)將所詐得之線上遊戲點數變現後,指示洪貫哲於同年月31日及9月1日,先後將1萬4500元、1萬5000元轉入被告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內,再行轉出。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34分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偵字第124號卷【下稱雄檢少連偵124卷】第11至14頁、第195至196頁) ②證人魏○蓉於警詢之證述(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43至47頁) ③證人洪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109至118頁、第201至203頁) ④So-net小額付費交易紀錄、小額付費簡訊通知擷圖(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23至29頁) ⑤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消費紀錄(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67至69頁) ⑥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137頁) ⑦洪貫哲與暱稱「冰塊愛心-手機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圖(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207至267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雄檢少連偵124卷第269至270頁)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35分 3,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36分 3,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38分 3,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42分 3,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45分 3,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46分 3,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47分 3,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0分 3,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分 3,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3分 3,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4分 3,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4分 3,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5分 3,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6分 3,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7分 3,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8分 1,000元 附表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編號 被告所涉罪嫌 被害人 非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方式/妨害電腦使用方式 與B門號關聯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 蔡麗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14分許,先以會員帳號「pumluck0000000il.com」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購買價值2390元之會員點數,因而取得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虛擬帳戶,復以不詳方式將蔡麗雯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綁定「雲支付」,而以「雲支付」付款方式將蔡麗雯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390元轉至前揭一次性虛擬帳戶。 利用B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號「pumluck0000000il.com」。 112年8月27日晚間10時14分許 2,39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麗雯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04號卷【下稱偵19804卷】第39至41頁) ②蔡麗雯名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804卷第28頁) ③智冠科技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見偵19804卷第3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804卷第35至37頁) ⑤蔡麗雲信用卡、存款交易明細帳戶、信用卡交易簡訊、轉帳簡訊等擷圖(見偵19804卷第47至49頁) 2 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蕭○羽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假冒蕭○羽學姐「謝○璘」利用Messenger與其聯繫,先要求蕭○羽提供手機號碼,復佯稱不小心以其門號儲值遊戲點數,須提供Gmail帳號、密碼方能還款云云,蕭○羽遂告知上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得以登入與上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相同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詳卷)。 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登入蕭○羽之臉書帳號。 X X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羽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卷【下稱偵4246卷】第7至9頁) ②暱稱安羽、Xiao Ting Yu之臉書帳號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IP位置紀錄資料(見偵4246卷第11至15頁) 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46卷第19頁) 附表七:(無罪部分,提供C門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非法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方式 與C門號關聯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公訴意旨所憑證據 1 王○翔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先以會員帳號「pumluck0000000il.com」向智冠公司購買價值3,000元、5,000元之會員點數,因而取得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次性虛擬帳戶,復利用Messenger聯繫王○翔,佯稱欲寄送遊戲邀請碼,然輸入時不小心以其門號儲值,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驗證碼以便還款云云,致王○翔陷於錯誤而告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並回傳驗證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取得之資料申請變更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並將該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前揭一次性虛擬帳戶。 利用C門號向智冠公司申辦會員帳號「pumluck0000000il.com」,並利用B門號連結之IP位址將如右所示價值之會員點數購買「RO仙境傳說Online」遊戲點數。 112年9月29日上午7時24分許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27號卷【下稱偵10727卷】第33至34頁) ②智冠科技Mycard會員點數交易紀錄(見偵10727卷第9頁、第71頁) ③智冠科技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扣點紀錄清單(見偵10727卷第11至15頁) ④王羿翔名下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見偵10727卷第79頁)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0727卷第19頁) 112年9月29日上午7時25分許 5,0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