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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孫立婷黃皓彥何信儀

  • 被告
    謝清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清林明知未得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下稱本案建築物)之管理員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本案檢築物,竟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利用本案建築物地下室場鐵門未關閉之機會,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本案建築物地下1樓停車場內。嗣經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羚洋公司)管理主管即 告訴人葉時華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謝清林涉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308條 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係由址設本案建物 之羚洋公司楊梅廠管理主管葉時華提起告訴,惟本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錩盛公司),而羚洋公司則係向錩盛公司承租本案建築物之1、2、6樓及地 下室停車場中其中4個車位,羚洋公司並函覆稱:本案建物 地下室停車場為私人停車場,案發當日本公司員工葉時華發現有形跡鬼祟之人在地下室遊蕩,立即通知房東吳瑞桐經理處理,請其報警確認是否有人行竊,本公司及葉時華並未對本案提出告訴等語,此有羚洋公司114年6月12日函文暨檢附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可認羚洋公司及葉時華對於本案建築物之地下室停車場均無管領權限,至多僅為使用人及發見人,尚非合法告訴權人,而卷內亦查無其他合法告訴權人已依法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居告訴之事證,顯見本案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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