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藝文
- 被告黃崇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崇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一時貪念,侵占其業務上應保管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被告因業務侵占之不法所得,已由告訴人逕自被告之薪水抵扣而全部償還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78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業務侵占之不法所得,業經償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4號被 告 黃崇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文自民國112年9月間至113年4月8日止,在宏耀瓦斯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宏耀公司 )擔任送貨司機,負責載送瓦斯桶給客戶、回收瓦斯桶、向客戶收款後繳回公司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黃崇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2年11月14日11時14分許,將宏耀公司所有之50公斤 瓦斯鋼瓶3支、20公斤瓦斯鋼瓶10支、16公斤瓦斯鋼瓶1支及4公斤瓦斯鋼瓶3支載送至中油灌裝場填充瓦斯後,旋即變賣予不知情之人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2020元,以此方式 侵占該等瓦斯桶(上開瓦斯桶及內裝瓦斯價值約3萬7520元 )。嗣宏耀公司會計曹麗萍發覺有異,於112年12月16日與 黃崇文對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耀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告訴人宏耀公司之送瓦斯司機,並於上開時、地將50公斤瓦斯桶3支轉售他人及填寫112年11月14日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廠放行單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曹麗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112年11月14日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廠放行單 證明被告變賣上開瓦斯桶並獲取1萬202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崇文先坦承上開犯行,但後改稱:伊沒有賣上開瓦斯桶,伊認為是周店長遺失灌單,想要賴到伊頭上,伊確實沒有賣瓦斯桶,但因伊想要這份工作,伊始承諾,伊印象11月14日僅賣50公斤瓦斯桶3支。伊寫的販售對象都是亂寫 ,根本沒有賣給這些人等語。經查,告訴人宏耀公司所有上開瓦斯桶由被告載送出廠後確有短少等節,有112年11月14 日北部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廠放行單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代理人曹麗萍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復觀諸告訴代理人於查獲被告侵占上開瓦斯桶之當下,與被告確認瓦斯桶變賣情形並簽立字條,被告亦於偵查中坦承前開進出廠放行單及該字條係其所填寫,則若被告未有侵占之情事,何以未見其當下有所爭執,反依告訴代理人要求簽立字條,至本案偵查中始更異其詞,故被告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亦與常情相違,難認有據,尚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得款1萬2020元,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此 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