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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58號

115年度易字第13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乘安(原名余俊義)

吳浩盟

陳韋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乘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2(另由本院審結)因雞排店經營問題與余乘安有糾紛,邀A03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余乘安所經營之雞排店前。嗣A02與余乘安發生口角衝突,A02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摺疊刀1把欲攻擊余乘安之際,適逢余乘安之胞兄余文凱見狀,即向前欲搶下該折疊刀予以阻止,過程中致余文凱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約4公分、右側食指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食指撕裂傷約7公分等傷害。該店員工A05見余文凱受傷,竟與余乘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切菜用之西瓜刀交予余乘安,余乘安接過西瓜刀後,隨即持刀衝向A02,而A03為阻擋余乘安,乃徒手抓握余乘安手中之西瓜刀,過程中受有左手食指切割傷3×1.5×1.5公分、右手食指皮膚缺損2.5×0.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乘安、A05固坦承有與被告A02發生口角糾紛,且被告A05有將西瓜刀交付予被告余乘安之事實,惟兩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犯行,被告A05辯稱:因看見余文凱受傷,才隨手拿起切菜用之西瓜刀交給余乘安,目的僅是要「嚇阻」對方等語。被告A04則辯稱:因A02先到店內鬧事,並持折疊刀攻擊余文凱,我為保護余文凱免受更大傷害,才順勢接過A05交給我的西瓜刀衝向A02,目的是為把對方趕跑,並無傷害A02或A03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A02因與被告余乘安發生糾紛,邀被告A03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案發現場,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A02先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摺疊刀1把欲攻擊被告余乘安,告訴人余文凱見狀,即向前欲搶下該折疊刀予以阻止,過程中致告訴人余文凱受傷,而被告A05見余文凱受傷後,隨即將切菜用之西瓜刀交付與被告余乘安,被告余乘安接過西瓜刀後,即持刀衝向A02,而告訴人A03則於當日受有左手食指切割傷3×1.5×1.5公分、右手食指皮膚缺損2.5×0.4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A02、余乘安、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王增齊診所驗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暨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A02一同前往雞排店欲尋找前任老闆,而A04表明其為現任老闆,A02與余乘安發生爭執並吵至店外,我有聽到余乘安以台語叫A05「你去把刀拿出來」,隨後A05便從店內廚房拿出一把西瓜刀,A04將刀接過來後即衝向我們,又余乘安拿刀一直往我們方向逼近,當時並未揮舞,然我的第一反應便是出雙手去擋刀,並抓握住刀柄與刀刃中間之交接處,試圖將刀扭掉以避免自身遭砍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14頁)。又被告余乘安於本院供稱:當時A02到店外咆哮,並持折疊刀攻擊胞兄余文凱,我看到余文凱受傷流血,我為了將A02、A03趕走,我便接過A05遞給我的西瓜刀等語(見偵字第13531號卷第192頁)。可徵被告余乘安確實有持西瓜刀衝向證人A03之行為,且證人A03為排除自身遭受刀刃砍擊之現實威脅,始下意識伸手抓握被告余乘安手中之西瓜刀。

(三)復觀諸卷附之王增齊診所驗傷證明書(見偵字第13531號卷第72至73頁),告訴人A03受有「左手食指切割傷3×1.5×1.5公分」、「右手食指皮膚缺損2.5×0.4公分」等傷害。衡諸該傷勢多集中於雙手食指,且為「切割傷」,其受傷位置與傷痕型態,顯與徒手抓握利刃時可能產生之受傷情狀高度吻合。佐以證人A03之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其受傷部位及型態,核與其所述為阻擋被告余乘安而徒手抓握西瓜刀之情節相符。依常情,被告余乘安手持鋒利且具高度殺傷力之西瓜刀近距離逼近,證人A03於此急迫情境下,出於防衛本能而欲伸手阻擋或抓握刀柄,乃一般經驗法則上可得預見之防衛舉措。而被告余乘安手持西瓜刀衝向證人A03之行為,過程中致該西瓜刀鋒利刀刃造成證人A03手部切割傷之結果,亦未與常理相違。是認被告余乘安之持刀衝向A02與A03之行為與證人A03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依常理,西瓜刀質地堅硬、刃部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嚴重傷害,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人所明知。又被告A05於雙方爆發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之際,其主動將具高度殺傷力之西瓜刀交予情緒激動之被告余乘安,其主觀上顯可預見被告余乘安持刀衝向對方,極易在推擠、拉扯中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卻仍決意提供,足認其對傷害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且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余乘安接過西瓜刀後,隨即持刀衝向A02及告訴人A03所在方向,縱其無主動揮砍告訴人A03之動作,然其在充滿肢體衝突之混亂環境下持刀逼近,主觀上對於此舉可能在推擠中劃傷對方,或迫使對方因防衛奪刀而受傷等情,應已有預見,卻仍執意為之,任憑傷害結果發生,益徵被告余乘安主觀上同具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余乘安、A05雖均辯稱僅係基於「嚇阻」等語。惟查,倘被告余乘安、A05二人僅為單純嚇阻,大可言詞喝斥並報警處理。然被告A05卻選擇交付鋒利之西瓜刀,被告余乘安亦持之近距離衝向告訴人A03,致雙方發生近身拉扯。在此等極易生危險之動態衝突中,被告余乘安、A05二人對於可能造成流血傷亡之結果自能預見,並放任其發生,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事後自稱「出於嚇阻」一語,即解免其不確定故意之責,此部分辯解,疏難可採。

3、綜上,被告余乘安、A05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乘安、A05二人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余乘安、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被告余乘安與A05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乘安、A05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持西瓜刀此類危險器具對告訴人A03造成傷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兼衡被告二人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余乘安、A05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3受傷之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余乘安用以傷害告訴人A03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余乘安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可輕易購買、取得之物,具有高度可替代性,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2與被告余乘安發生爭執之際,被告A03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勒住告訴人余乘安脖子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因認被告A03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3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余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A05、余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A03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因見余乘安持刀衝來,第一反應是伸出雙手檔刀並且壓制余乘安,相關動作都是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6頁)。經查:

(一)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我看到余文凱受傷,我便拿刀衝出去,余乘安並將刀子接過去,隨後我看見A03掐住A04的脖子,我為了救老闆A04,遂上前試圖將A03與A04拉開,A03隨後即逃跑等語(見偵字第13531號卷第12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A03是站在A04身後勒住A04的脖子,致使A04無法做大動作,我見狀恐A04喘不過氣,才衝過去從後方勒住A03的脖子試圖拉開,結果我們三人疊在一起,因重心不穩而共同倒在地上,而A03掙脫我的壓制後,起身便逃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至163頁)。可知被告A03與告訴人余乘安間之肢體糾葛,主要係發生在告訴人余乘安持西瓜刀逼近,被告A03為求奪刀或制止其行動之過程。

(二)證人余乘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A02發生口角爭執,對方就不高興要拿刀捅我,我哥余文凱跑來要幫我擋刀子,我員工A05就拿到店裡拿刀給我,我接手後,因為我希望把他們趕走,後來我朝向A02,另一個人A03就勒住我脖子,讓我無法動彈等語(見偵字第13531號卷第98、19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A03自左後方以左手勒住我的脖子,且A03的右手同時抓住我持刀之右手,導致我身體受制無法動彈而蹲下,我被勒住之時間至少持續1分鐘,因遭勒頸感到不舒服,僅有為求呼吸而稍微左右搖擺脖子,但未曾用力甩開或揮刀反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3頁)。而證人余乘安、A05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前後大致相符,應屬可信,可徵被告A03確實有對告訴人余乘安施以上開勒頸壓制之行為。然被告A03此行為係緊隨被告余乘安持刀衝向其與A02之際所發生,且其壓制部位除脖子外,亦包含被告余乘安持刀之右手,其目的顯在於制止被告余乘安持續持刀逼近之攻擊行為,並嘗試奪取或使被告余乘安放下該具備高度危險性之利刃,即堪認定。

(三)再以,本件衝突之起因,係因被告A02與告訴人余乘安發生口角,被告A05主動提供西瓜刀予告訴人余乘安,告訴人余乘安隨即接刀並持之衝向被告A02、A03等情,此部分事實已認定如前。而西瓜刀刃部鋒利,客觀上屬具高度殺傷力之武器,告訴人余乘安在情緒激動下持此利刃衝向被告A03,對被告A03之生命、身體安全顯已構成客觀上「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被告A03於此急迫情境下,為排除自身遭受刀刃砍擊之現實威脅,其以徒手抓握刀刃及刀柄交接處以防止告訴人余乘安揮砍,並進而以勒頸壓制之方式試圖使告訴人余乘安喪失攻擊能力、迫使其放下武器,亦如前述。衡諸告訴人余乘安當時持刀之高度危險性,被告A03僅以徒手壓制之方式反擊,其防衛行為在客觀上應屬適當且必要,且並未超越防衛之必要程度。是認被告A03係出於正當防衛而以勒頸方式妨礙告訴人余乘安之行動自由,尚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A03被訴強制罪嫌部分,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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