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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品潔高世軒吳宜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得隆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壹捲,吳得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得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得隆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47分許,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於同年月25日3時40分許,由吳得隆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黃崇城所管領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並負責在外把風,另2人由本案工地鐵門下方縫隙鑽入後打開鐵門,進入工地內竊取電纜線21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2206元)並搬運至本案車輛後車廂內,得手後再共乘本案車輛離開現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得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9至276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承租本案車輛,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這輩子沒去過觀音,本案車輛是游川隆借走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0時47分許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本案車輛,且本案工地於同年月25日3時40分許遭三人共同竊取電纜線21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城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並有格上租車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租車回家後,去游川隆叔叔家聊天,剛好把本案車輛停在我家附近,游川隆看到我有租車便於113年3月24日23、24時許向我借車,他說要跟女朋友出門,後來是游川隆直接把車開去還,租車費用是我付的等語(偵卷第123、124頁),於本院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和游川隆2人到現場,我們原本想拿,但後來沒拿,準備離開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6頁),於本院115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說有和游川隆到現場是我和前案搞混了,但前案我不曉得是去哪裡拿電纜,我只知道是桃園;本案案發時我把本案車輛借給游川隆了,只有他跟我借車,我忘記車子是誰還的,當初我租車是為了載我女朋友,租1、2天而已,後來游川隆就把我的車子開走要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6、167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是否曾前往本案現場,二度翻異其供述,所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

(三)依格上租車公司113年4月26日函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偵卷第25至31頁)可見,本案車輛係於113年3月24日20時47分許由被告承租,復於同年月26日12時7分許,由被告歸還車輛,此有「承租人還車確認簽名」欄內「吳得隆」之簽名可稽。又證人游川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和他是普通朋友,並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我並未於113年3月25日3點40分許至本案工地偷電纜線,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車輛,雖然我之前有向他借過車子,但沒借過這台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2頁)。

(四)由上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僅泛稱本案車輛出借與游川隆,本案犯行與被告無關等語,惟本案車輛係由被告承租、復由被告辦理還車並親自簽名確認,益徵被告所辯本案車輛出借與游川隆且由游川隆歸還等語,無可採信。況被告既辯稱本案車輛由其所承租、費用亦為其所支付,而汽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對於租賃物負有保管及返還之責,亦須承擔車輛如損壞或遺失之賠償風險,查被告與游川隆間並無特殊情誼,豈有由被告全額支付租金、負擔風險,卻於本案車輛無法要求歸還之情形下,被告無任何報警或積極追討之理?則被告前開全然漠視自身財產利益與責任之舉,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又被告租用取得本案車輛之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僅間隔約7小時,且於本案案發後未逾9小時即還車,時間間隔緊密,輔以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其究有何租車之具體需求,足見被告於承租本案車輛之目的,係為供作為行竊使用之交通工具甚明。從而,被告係以其名義承租本案車輛,提供載運電纜線所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並於案發時與其餘2名共犯同赴現場等節,已堪認定,其主觀上就本案竊盜犯行,確有基於結夥三人踰越門窗竊盜之故意,而與同案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五)又被告縱非實際進入本案工地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之人,然被告至現場負責接應及載送竊盜所得財物,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窗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且屬同條款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2名成年人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與同案共犯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共21捲(價值共約4萬220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與同案共犯2人間就上開竊得之物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尚難區分個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被告應與2名同案共犯間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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