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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布衣

  • 被告
    林保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保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當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於法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林保谷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之3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證據名稱及更正公訴意旨之說明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後述證據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4頁、第68頁),而此供述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之處(即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係在其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認被告確 另行施用(與海洛因非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憑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將此部分公訴意旨更正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惟如前所述,本案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案查獲過程為: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三街與大華九街口,為警出示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於現場即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有上開許可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8頁、第21頁)。據此,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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