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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呂宜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家豪(原名巫志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2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智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巫家豪明知商品名稱「NIPPI膠原蛋白」之照片及介紹影片,係告訴人翰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與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巫家豪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下載前述商品照片與介紹影片,再以王婷宣(王婷宣涉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蝦皮帳號add0000000,上傳至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名稱:Move Free台灣代理商)上,以此公開傳輸、展示方式,供不特定人點閱觀看瀏覽。嗣於112年11月21日經告訴人之員工朱庭毅獲悉上揭商品照片及介紹影片遭冒用,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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