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以色列商Cimatron Ltd.公司
- 代表人
- Antonio Parisse
- 訴訟代理人
- 羅珮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宏明律師
- 被告
- 盧威存(地址詳卷)
- 被告
- 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聰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著作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之著作財產權,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其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盧威存任職於被告金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黃聰生,下稱金連興業公司),擔任外銷業務,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被告盧威存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住處(地址詳卷),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Cimatron」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體)重製於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主機內(裝置名稱:Cary Lu,裝置識別碼:7FB00000-000F-49DE-8211-01D55A9C99B3,下稱本案筆電),並於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金連興業公司辦公室內,多次啟動系爭軟體使用,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其等所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被告盧威存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聰生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關於損害數額部分,被告盧威存非法將系爭軟體重製於本案筆電中作為營業使用,且系爭軟體包含「Basic Functions」、「CAD Add-ons」、「CAM Add-ons」、「DI Add-ons」、「Viewer」等5大模組,合計包含57項可獨立訂閱之項目,市場定價為美金17萬890元,故原告損害金額為美金17萬890元。
(三)另依著作權法第89、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7萬890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4.8公分、寬32公分之篇幅,第一行以60號字體、其餘以18號字體,於非假日時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1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對被告金連興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被告黃聰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未將金連興業公司、黃聰生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金連興業公司、黃聰生自始未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原告仍將金連興業公司列為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被告,當非可取。
(二)本件原告提其刑事告訴時已罹於告訴期間,則其提起本案刑事告訴,自屬告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被告盧威存於重製時並無故意,至多屬過失侵權。
(四)原告未舉證其受有高達美金17萬890元之損害,否認被告所提出原證4價目表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主張該價目表所載價格即為我國市價亦毫無所據,經向臺灣代理商詢價,本案正版軟體售價僅為新臺幣20萬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威存任職於被告金連興業公司,被告盧威存明知系爭軟體係屬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應用程式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不得擅自重製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其桃園市蘆竹區住處,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軟體重製於其所有之本案筆電內,並於112年5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1日間,在金連興業公司辦公室內,多次啟動系爭軟體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被告盧威存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盧威存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威存為工作使用,擅自將系爭軟體非法重製於其使用之本案筆電內,並在其任職之被告金連興業公司之辦公室內多次啟動系爭軟體使用之,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被告金連興業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盧威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無庸繳納裁判費用,亦甚明確。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威存為被告金連興業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且除被告盧威存所為之著作權侵害行為地點為被告金連興業公司之辦公室內外,被告盧威存所重製之系爭軟體係一套為模具與沖壓模產業所設計之電腦輔助設計系統,主要服務對象為塑膠射出模具、沖壓模具、連續模具產業,而被告金連興業公司係一專業模壓橡膠零件供應商,所提供之服務包含客製化之射出模設計與製造等,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軟體介紹頁面擷圖、被告金連興業公司、盧威存於Linked-in介紹頁面擷圖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軟體2024年報價單等附卷可參(本院智附民卷第23至25、71、123至129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供陳:被告金連興業公司產業內容為汽機車零件製造,如橡膠油管、橡膠材質之汽機車零件等語(本院智附民卷第98頁),是被告盧威存於任職被告金連興業公司期間,擔任業務人員而為推廣金連興業公司所販售之橡膠工業製品等,而在金連興業公司辦公室內數次使用系爭軟體,其所為顯係在執行與其職務密切關係之行為,係為被告金連興業公司服勞務,且應受被告金連興業公司之監督、管理,又被告金連興業公司並未提出公司對於其所屬員工管理、監督之相關規範,難認其於客觀上已有採取具體有效之違法防止措施,無從認定被告金連興業公司就被告盧威存所為已盡監督責任,自堪認被告金連興業公司之內部管理監督有所疏漏,使被告盧威存得以前開違反著作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則被告金連興業公司就此未盡監督責任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金連興業公司監督被告盧威存執行職務之行為既未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主張被金連興業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盧威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準此,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被侵害著作之性質、加害人侵害之態樣、規模、時間、數量、加害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對被害人著作之市場價值可能產生之影響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2.從而,原告雖主張系爭軟體永久授權金共計為美金17萬89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盧威存下載之系爭軟體版本究竟包含何種模組、功能,被告盧威存所重製之軟體版本與功能是否與原告所提出功能全開之系爭軟體相類,並不明確,難以比附援引,而以之作為系爭軟體授權費用計算之基礎,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主張授權費用之損失等同於原告所受損害或損失利益,即難採信。而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因使用系爭著作所獲之實際利益數額,基此,應可認原告確有困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3.本院審酌被告盧威存未經原告授權即將系爭軟體用於被告金連興業公司之業務上使用,對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害非輕,復參酌被告使用系爭軟體之期間(共19日,亦即112年5月18日、19日、23日、25日、29日、30日、31日、6月1日、5日、6日、7日、8日、12日、13日、14日、15日、29日、7月7日、11日,參系爭軟體偵測回傳未經授權使用者登入時間、IP位址所示【偵卷第37至41頁】)、被告金連興業公司對於所屬員工未善盡監督之責、兩造之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連帶請求賠償之金額以新臺幣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5月15日均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智附民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部分:查被告固有上開侵害原告系爭軟體著作權之情事,然本院已判命被告應連帶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應足以填補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既已經過審理而為判決,法院判決均已上網可供公眾自由閱覽,應足以釐清兩造爭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全部內容登載於訴之聲明所示之新聞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切勿逕送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永久授權、且模組功能全開之價格合計授權費用為美金17萬890元,即以正版軟體零售價或合理權利金,認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所失利益,固屬有據。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系爭軟體之原證4價目表所載之金額包含哪些項目?)包含5大模組「Basic Functions」、「CAD Add-ons」、「CAM Add-ons」、「DI Add-ons」、「Viewer」,合計含57項可獨立訂閱之項目及2大項升級維護費用」(本院智附民卷第13、9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軟體臺灣代理商冠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就本公司2024年系爭軟體報價單(參本院智附民卷第71頁,該次報價為新臺幣20萬元)係指系爭軟體系統中之基本設計模組(Designer Solution),主要功能包含:三維實體與曲面建模功能、二維工程圖繪製、基本組立設計、草圖與尺寸驅動建模,另依客戶需求,該報價單中亦包含Data Interface(DXF/DWG資料交換)及中文操作介面,該報價內容係以基本設計用途所提供之基本配置,未包含其他進階加工或模具相關模組;就系爭軟體模組架構及版本差異,因系爭軟體為模組化CAD/CAM系統,使用者可依實際需求選購不同功能模組,如:CAD設計模組、NC加工模組、模具設計模組、電極設計與加工模組、各類資料轉換與模擬模組,不同模組之組合將直接影響軟體功能範圍與價格,市場上並無單一固定標準配置,須依客戶需求進行客製化配置與報價;依本公司長期服務客戶之經驗,多數企業係依自身實際需求許構部分模組使用,僅有大型模具廠或涉及多軸加工、完整製造流程之企業始會使用較完整之模組配置,一般設計用途之客戶通常僅使用CAD設計相關模組,於未經合法授權之情況下,技術上可能可存取多數或全部功能模組,其與合法授權之使用範圍存在差異等語(本院智附民卷第231至2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