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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3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那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那向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晚間6時50分前之某時許」更正為「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第11行「濃度直分別為7,566ng/ml、33,383ng/ml」更正為「濃度值分別為7,566ng/mL、33,383ng/m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那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那向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那向平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達7,56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3,383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均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16號
  被   告 那向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那向平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晚間6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豐德路55巷外之停車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香菸內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
    ,自新北市三重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曳為警攔查,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直分別
    為7,566ng/ml、33,38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那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9)、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0000000U006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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