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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鄭朝光

  • 當事人
    張任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任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執意開車上路,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41號被   告 張任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任宏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1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0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52巷與文星路口 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1,26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7,172ng/mL、可待因濃度達4,622ng/mL、嗎啡濃 度達41,531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任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   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謝 佳 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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