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庭毓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峻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峻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此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發生交通事故現場坦承有追撞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623號被 告 藍峻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峻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BGQ-959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 路0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黃薪伃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薪伃倒地後,受有右髖骨、右踝、左腰痛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薪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峻宏經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前方由告訴人黃薪伃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核與告訴人黃薪伃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 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 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