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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書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之「本應注意該處係路側劃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靠右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路邊停車」記載,應更正為「因欲右轉,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證據部分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時之證述」。

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見本院卷附之調解委員調解單),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或獲得其諒解,再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職業(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3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6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由八德區公所往大湳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3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該處係路側劃有
    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靠右行駛時,應注意
    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欲路邊停車,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A03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A04右後側,閃避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右側食指擦傷、手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嗣A04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5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
    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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