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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義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3,27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8,645ng/mL乙節,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林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36號
  被   告 林義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鈞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
    基於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8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
    ),復於同年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3時10分許,行經至桃園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273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68,645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460號)、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C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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