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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7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田時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倫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倫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之事實及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麥寮區」應更正為「麥寮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旋騎乘」更正為「於114年3月6日18時30分騎乘」。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翌『6』日」應更正為「於同『6』日」。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更正為「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

二、被告李倫武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3月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於114年3月6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情,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駕車前並無飲酒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毒品,且伊不知道駕車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5日1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並於114年3月6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6)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59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1至5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增訂第1項第3款規定時,亦於該次修正理由載明,鑑於行為人因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發生重大傷亡,導致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為保障社會大眾交通安全,爰參考該項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是以,立法者對於毒駕顯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或相信其體內毒品成分皆已代謝完畢,與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之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濃度數值多寡並無對應關係,即令被告對此有所誤判或欠缺清楚認識,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即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所含可待因濃度達365ng/mL、嗎啡濃度達2781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5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9138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足見其於前揭時地駕車上路前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其體內毒品成分於駕車當時超過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辯稱伊於駕車前並未施用毒品,尚難憑採。

㈢復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被告曾有吸食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判決有罪確定(第一級之部分)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78號【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當知其所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將使人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更為薄弱,可預見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係屬法所不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是本案顯難謂被告辯稱其不知法律等語,有何誤信具有正當理由而為常人無法避免之情事,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當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良;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對其所涉客觀部分事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為被告毒駕初犯,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94號
  被   告 李倫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倫武(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4年3月6日20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月5日12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19時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可待因濃度達365ng/mL、嗎啡濃度
    達2781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25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3913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倫武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過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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