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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林佳儀

  • 當事人
    林世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鈞於民國114年6月22日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並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 21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徐阿春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劉志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徐阿春、劉志達未成傷),警據報前往處理,復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林世鈞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6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064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C)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林世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阿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㈦現場照片。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 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為該款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一點之說明)。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6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645ng/mL,顯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異於平常,倘駕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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