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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乙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衡酌被告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
    中午12時15分許,行經正光路與正光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至正光二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
    3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
    側第六節肋骨骨折及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監
    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3張。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A04駕駛車輛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A03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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