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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高世軒

  • 當事人
    徐淯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淯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淯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淯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其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22,94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878ng /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54號被   告 徐淯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淯琳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帝國KTV之廣場,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添入香菸菸草後 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竟未待體內愷他命、去甲愷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國道橋下往國際路方向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22,94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878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淯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華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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