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鴻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鴻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簡鴻志於發案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距本案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亦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之告訴人蔡沐君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終因雙方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見桃交簡字卷第40頁),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8號
被 告 簡鴻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鴻志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國際路
1段往華興路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大觀路與永興路與田心
里1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中央分向線不對稱交岔路口,遇
綠燈號誌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未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駛至路口停止線上方時,始顯示右方向燈
並貿然右轉彎,適有蔡沐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大觀路同向行駛機車優先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
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沐君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頭暈、左眼角、唇、腹部、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沐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鴻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右轉時我切往右邊車道,大觀路很直,紅綠燈間隔很
長,機車車速都很快,所以蔡沐君騎乘之機車擦撞我車輛副
駕駛座之車門,擦撞當時,我的車輛與蔡沐君之機車均已超
過路口停止線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蔡沐君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本署勘驗筆
錄2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26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1個,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等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
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且未讓直行車
先行,駛至路口停止線上方時,始顯示右方向燈並貿然右轉
彎,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
,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
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辰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