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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3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健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
    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
    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
    經論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
    之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6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24日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桃園往新莊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口,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沿同路段欲左轉振興路而在上開
    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由A03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A03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胸大肌挫傷、右大
    腿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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