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靜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靜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應更正為「114年1月15日上午8時4分許」、第3行所載「樹仁三街」,應更正為「樹仁二街」、第6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7至8行「樹仁三街」,應更正為「樹仁二街」、第10行所載「樹仁三街」,應更正為「樹仁二街」。
㈡證據部分補充:「駕籍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湯靜恩未到庭之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
二、詢據被告湯靜恩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衛斯理幼兒園(下稱本案幼兒園)大門起駛,欲左轉駛入樹仁二街時,與告訴人姚岳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MTW-705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乙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有左右查看確認無來車後,才駛入對向車道、當天視線模糊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於前述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兩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詳細(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61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唯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案幼兒園之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可資佐證(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負有上揭注意義務。惟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之及所附照片結果(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反面),得悉案發時天候雖雨,然視線並非模糊,且告訴人亦非突然自路旁竄出,或以猝不及防之速度行至事故地點,果若被告自本案幼兒園大門起駛前確有查看左右來車,則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告應有足夠之時間發覺位於左邊車道之告訴人動態、行向,然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04:27時,可見A車自本案幼兒園起駛後,即欲駛入對向車道而逕自左轉,於08:04:29時隨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其中均未見被告有何停頓之動作,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行進時對方就突然駛入道路左轉,要到對向車道等語(偵卷第61頁)相符,再參照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35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駕駛A車自本案幼兒園門口起駛並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未禮讓正行駛於車道之B車,因而與告訴人之B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其駕駛行為當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48號
被 告 湯靜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靜恩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00號衛斯理幼兒
園大門起駛,欲左轉駛入樹仁三街由大原路往延平路方向車
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左方樹仁三街由延平
路往大原路方向車道內,尚有直行之車輛,而未讓行進中之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樹仁三街左轉彎,適有姚岳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仁三街由延平路往
大原路方向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姚岳安因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右側踝部挫
傷併關節血腫、兩側膝部挫傷、頸部肌肉拉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岳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湯靜恩於警詢時辯稱:我駕車駛出衛斯理幼兒園大門,
左右查看確認並無來車後,行駛至對向車道時,姚岳安騎乘
之機車突然擦撞我車輛左後方車身,當時下雨,視線模糊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岳安於警詢
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唯
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