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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潘政宏

  • 當事人
    朱庭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庭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庭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20號被   告 朱庭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庭寬於民國114年2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由龜山往新莊方向 行駛,行經壽山路標示限制高度之門架式標誌桿前,設置禁止大貨車進入及車輛高度限制2.7公尺等標誌之路段,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強行駛入該路段,致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遭上開門架式標誌桿夾住旋即駛停,適有洪昌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山路由龜山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洪昌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左膝部、背部挫傷等傷害。嗣朱庭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昌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庭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昌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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