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鎮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鎮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鎮愷原考領有駕駛執照,惟業經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乙節,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憑,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如附件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蔡尚霖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明知其考領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貿然駕車上路,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右腕挫傷合併右腕尺側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足見被告犯行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如不予加重無以嚇阻無照駕車行為,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相關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過失,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手段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96號
被 告 張鎮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愷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上
午8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肩欲往左駛入外側車道往龍安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後方車輛之行向,貿然往左駛出,適有
王瓊慧(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為閃避張鎮愷車輛而
急煞停車,致A車後方由蔡尚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煞避不及而撞擊A車,B車後方
之呂心則(未受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亦因此追撞B車,致蔡尚霖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右腕挫傷合併右腕尺側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尚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鎮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尚霖、證人王瓊慧及呂心則之陳述情節均相符
,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驗之
詢問筆錄、毅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勘驗截圖、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36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參照)。是被告疏未注
意其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多台機車已駛至,即
貿然將車輛駛入車道,則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駕駛人駕籍資料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