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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2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士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耕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A04因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騎車直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A03,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36896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雖於案發後坦承犯行,然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過失傷害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5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吉林路由中山路往仁
    愛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吉林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遇閃光
    黃燈號誌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直行,適
    有行人A03遇閃光紅燈號誌,行走於吉林路行人穿越道,欲
    橫越吉林路時,遭A04駕車直行撞及,當場倒地,致A03因此
    受有多處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1
    紙。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事先減速或停等以確認清楚
    有無行人穿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通過,貿然
    直行,撞及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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