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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3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淑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5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併外側半月軟骨及外側韌帶損傷」刪除,證據欄一、第4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更正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3、A04各受有更正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A03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A03、A04受有更正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A03、A04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原諒,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A03、A04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省略桃園市中壢
    區)晉元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晉元路與仁德二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A03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A04在其前方欲左
    轉進入仁德二街,A05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A03騎乘之上開
    機車,A03、A04人車倒地,A03因此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
    胸骨柄骨折、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臉部撕裂傷(1公分及0
    .5公分,共兩處)、背部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膝挫傷併擦
    傷、併外側半月軟骨及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A04則受有臀
    部挫傷、左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相符,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
    片暨截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至事發地點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至遇見告訴人A03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為任
    何反應措施,不慎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A03、A04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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