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義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案認定被告蘇義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與前案犯罪均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相同案件,復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禍,所為仍應予非難;及其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自陳業工、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蘇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義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6日8
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道○號
橋下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義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