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錫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僅空泛稱:「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顯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他人停放路邊之汽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已嚴重危害交通秩序,罔顧他人安危,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素行,竟故態復萌,又犯本案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自被告前科紀錄及上開判決書以觀,被告本次遭查獲後測得之酒測值為歷次最高,顯見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依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全,不斷心存僥倖,一再酒駕,多次蓄意挑戰公權力,法敵對意識高昂,亦對我國公共安全之潛在危害甚鉅,實無須輕縱。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飲酒後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交
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0月21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
1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行駕車擦撞停放
路邊之林禮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吳晨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翌(22)日凌晨0時2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禮億、吳晨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