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9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姜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上路,其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其仍於飲用保力達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而2度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蘆竹區興仁路某不詳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
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先
自該不詳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地,復承前犯意,於
同日13時許,再從上開居所地,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
上開某不詳工地。嗣後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大竹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方攔查,經警方對A03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VF-2769)、被告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
通知書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
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核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綜合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