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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琍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仲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119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1190號營業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1至7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告訴人A03保持安全距離,竟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2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樹仁二街方向
    行駛,行經桃鶯路26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
    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A03車輛再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思豪(未受
    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A03受有
    頭部挫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
    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人陳思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並有本署勘
    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共17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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