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金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並」後補充「於同日21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45至46頁),以及說明被告前所犯者與本案犯罪模式、侵害法益、罪質相同,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
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復經同法院
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
惕,於114年11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田川日本料理店內飲用海尼根啤酒2瓶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至39分許間某時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時,因警方執行攔查
酒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模式、侵害法益、罪質完全相同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