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唯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唯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沿忠勇二街一般車道右轉進入東勇北路往和平路方向,時速大約0-10公里,我當時要右轉,我右轉後才發現車子有撞到告訴人,我右轉時沒看到告訴人(偵卷第8頁、第74頁)。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載明:經監視器察看:被告所駕車輛沿忠勇二街右轉進入東勇北路538號前欲停車,告訴人劉政翰(以下稱告訴人)於東勇北路與忠勇二街口行人穿越線往桃園區方向步行,雙方於該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偵卷第39頁)。
㈢、告訴人陳稱:我步行於東勇北路與忠勇二街口行人穿越道往桃園區方向,我已經步行於行人穿越道〈第二格黑線〉(偵卷第18頁)。
㈣、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路面狀態乾燥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1頁、第49頁至第53頁)。
㈤、綜上,依案發當時外在客觀條件、情形、被告當時車速、八德區東勇北路、忠勇二街口路況(偵卷第39頁),應認被告有主觀、客觀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被告因「沒看到告訴人」而撞及告訴人,應難認無疏虞過失。
㈥、至於被告固辯稱:因我右側有一休旅車,且告訴人突然從車後方人行道衝出,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偵卷第8頁),然依休旅車停放位置、高度、體積及當時路況等(偵卷第49頁、第51頁)觀察,客觀上應不致使被告已陷於無客觀預見可能性之情。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既未暫停讓行人(告訴人)先行(即路人應有優先路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自難認無優先路權之被告無過失罪責。
㈦、告訴人係於114年5月23日前去就診乙節,有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3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為114年5月22日19時20分許(偵卷第39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尚未達須緊急救治程度),尚難認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日前去就診,即認其所受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尚稱輕微(右手腕背側腫脹傷疼痛、右腕及手扭挫傷,偵卷第23頁、第25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有調解意願、但二造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17號
被 告 童唯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唯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勇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忠勇二街與東勇北路丁字岔路口,欲右轉駛
入東勇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橫越
忠勇二街之行人劉政翰,致劉政翰受有右手腕背側腫脹傷疼
痛、右腕及手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唯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童唯菘駕車於上開時、地右轉時,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劉政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之事實。 3 博濟診所及康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當日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