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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9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禹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有如附件所示之過失行為,以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全無煞車措施之追撞行為,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翻覆情節較為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濱海路武威段之外側車
    道往草漯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武威段與仁愛路1段口,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
    後撞擊其同向前方由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A03受有右側手指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
    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71張在卷
    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
    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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