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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莆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且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上路,並造成碰撞事故,所幸未有他人因此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前科紀錄,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475號
  被   告 洪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村
    00號統一超商醫林門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村000號8樓居所,嗣於同
    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村000號地下1樓停
    車場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該停
    車場牆壁2次(幸無人受傷),再將車輛停放停車格,下車
    後倒臥在地。嗣經鄰居粘韶砡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到
    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測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國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粘韶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署勘驗筆錄
    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交通事故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
    本件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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