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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DELA CRUZ REY GASAR(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ELA CRUZ REY GASAR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車籍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行進間撞擊其他車輛,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DELA CRUZ REY GASPAR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LA CRUZ REY GASPAR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某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與TRIEU VAN THINH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僅DELA CRUZ REY GASPAR受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對DELA CR
    UZ REY GASPAR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LA CRUZ REY GASPAR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IEU VAN THINH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當
    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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