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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2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季宥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本案,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兼衡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爾法餐酒館內飲用啤酒4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自桃園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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