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昆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4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竹他卷第15頁反面),經核符合自首要件,審酌本案具體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當時天候晴、柏油乾
燥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俱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追撞前方停等車
流由A03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受有
腦震盪、上唇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
人A03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討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
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被告駕
駛車輛未依該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肇事,其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