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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已超出標準值情形下,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6號
  被   告 李應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城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眾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114年2月2
    0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洪啓芳
    (未受傷)所駕駛並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嗣李應城因受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3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
    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
    通事故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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