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應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8mg/L,已超出標準值情形下,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6號
被 告 李應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應城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大眾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復於114年2月2
0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洪啓芳
(未受傷)所駕駛並暫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嗣李應城因受傷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36.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
液檢測鑑定許可書、本署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
通事故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