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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震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按憲法法庭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就本案卷內所附之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之抽血檢驗報告(偵卷第41頁),因卷內查無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或其影本(詳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3日桃檢亮藏114鑑許41字第1149067539號函,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警方事前確實向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或事後於實施檢測24小時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或曾得被告張震宇同意而為之,難逕認上開抽血檢驗報告係依正當法律程序合法取得,而警方因此所違法取得該證據,對被告之防禦權顯有極度之不利益,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使警方心生警惕,注意日後辦案應確實踐行法律程序之規定,應認上開抽血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9至12行刪除「惟張震宇拒絕酒測,而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8.3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2毫克)」之記載。

(三)補充理由如後: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之抽血檢驗報告固然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表示此次飲酒對駕車當然有影響),並經證人陳逸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114年4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偵卷第43、47至49頁)等在卷可稽,且由被告於偵查中供承飲酒之種類及其以機車車頭追撞前車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確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然本案抽血檢驗報告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本案被告是否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屬不明,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罪名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僅屬同條項不同款罪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服用酒類並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並與陳逸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傷亡,員警到場後並拒絕酒測,顯然法規範遵循意識薄弱,漠視政府之禁令,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張震宇 男 51歲(民國62年9月2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震宇自民國114年4月6日上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中正三街與永康街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逸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惟
    張震宇拒絕酒測,而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經送往敏盛綜合
    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58.3mg/d
    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2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逸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
    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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