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布衣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聖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全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聖全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温建成受有傷害,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㈡如前所述,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考量被告漠視我國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法益侵害,予以加重其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衡以其自首之行為對案件偵辦應有所助益,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因案入監執行,難以期待被告按原調解約定之期限履行,告訴人因而同意本院就刑事部分逕為判決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81號被 告 陳聖全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全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5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上路520巷與南上路丁字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温建成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南上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温建成受有胸壁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温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聖全駕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與告訴人温建成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温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車籍資訊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 證明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 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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