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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5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智宇

李亭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9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3至56頁)、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A03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04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有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的,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A03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本案地點欲左轉彎時,與告訴人A04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A04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A03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78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德爾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5頁、第55至72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A03為成年人,並於民國93年即考領駕照,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2頁),足認依被告A03之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

1、觀諸卷附之本案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A03騎乘A車於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時間(下同)16時47分52秒時,閃爍左轉方向燈並行駛在道路正中間並未偏向左邊行駛,且對向尚有汽車行進中,於16時47分53秒許,告訴人A04騎乘B車自A車左後方行駛前進,於16時47分54秒許,被告A03騎乘A車突然向左轉行駛,並與B車發生碰撞。是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A03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正中央,雖有打左轉方向燈,卻並未偏向左邊行駛,告訴人A04騎乘車輛自左後方行駛靠近,被告A03並未於交岔路口處靠左減速行駛亦未暫停等待對向車道車輛先行,即逕自左轉行駛而與告訴人A04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A03騎乘車輛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執行車先行,且應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即逕行左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等情,至為明確。

2、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3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A04騎乘B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A04倒地受傷,其具有過失責任至明。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大致同此認定,並作成:「一、A03駕駛普通重行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左偏欲行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同向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二、A04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會114年9月9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3至56頁),是被告A03確有前述過失行為,核屬無疑。

3、被告A03固辯稱:伊有看後視鏡,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的,伊沒有過失云云。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自被告A03打左轉方向燈至其突然左轉間僅有2秒之間隔,且其後方除告訴人A04騎乘之車輛外,亦有其他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倘依其所述,其確有自後視鏡中確認後方已無來車方左轉,其理當先於交岔路口處暫停後,再行駛,而絕非突然即為左轉彎,是其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故告訴人A04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害,業如前述,而該等傷害,為因被告A03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被告A03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A04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A03騎乘A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輛未讓直行,亦未注意與並行車輛間之間隔,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告訴人A04騎乘之B車,致告訴人A04受傷等情,堪以認定,被告A03過失傷害犯行,至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7748號卷第47頁、第49頁),是其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均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本應注意左轉彎時保持與同向左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而被告A04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竟均未予注意,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告A03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A04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A03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分別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9頁、第21頁)、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南往北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98巷口,欲左轉
    往國際路1段98巷口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有其左後方由A04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靠近分向限制線沿同向路段直行駛
    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A03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
    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A04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頸部挫傷
    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A03及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均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及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A04發生
    車禍致渠等均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
    看後照鏡,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等語;被告A04經本署傳
    喚未到,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行經事故地點,遭被告A03從
    右後方撞擊,沒有任何反應時間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互相指訴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37張等附卷可稽;觀諸監視器照片,可
    見被告A03騎乘機車行駛在同向一車道之中間路段,於路口
    前已顯示左轉方向燈,復見被告A04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A03
    左後方靠近分向限制線處駛至,依被告A04角度應可見其前
    方有被告A03車輛將行左轉彎,被告A03亦可見其左後方有被
    告A04機車將駛至,兩車行駛至路口,被告A03隨即左轉,兩
    車發生碰撞乙節,顯見被告A03、A04倘於路口前有稍加留意
    ,勢必可以察見渠等雙方之動態而免於發生碰撞,是被告2
    人自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其等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渠等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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