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頌
- 選任辯護人
- 楊擴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之「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記載,應補充為「左側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腕三角纖維軟骨、右側腕部扭傷合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損傷」。
⑵證據部分另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1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本案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A03調解,惟因金額仍有部分差距,故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業務但留職停薪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95號
被 告 A4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
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大同路口,本應注意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
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未減速以備煞車停等紅燈,反而
加速通過路口,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往南山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A4之車輛因而撞至A03之機車,A03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
傷害。嗣A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4經傳喚未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開車經過上
開路口,看到黃燈加速行駛通過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不
諱,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圓形黃燈以警告
車輛駕駛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
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
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上開警告
,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經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
時,當場自首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