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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秀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啤酒」後增加「6罐及燒酒雞(含米酒)」。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為警攔查」前增加「因變換車道時未打方向燈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使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且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被告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財產及身體安全皆造成潛在危險,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於民國101年、108年分別因酒駕案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7月1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
    止,在新北市○○區○○00號之居所飲用啤酒。詎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上午7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上午7時2
    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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