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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據。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駕前科,且經執行後仍未記取教訓,堪認素行非佳。然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除構成累犯者外,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東
    原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
    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2
    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0
    鄰○○○00號某阿姨家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
    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上午7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
    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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