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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書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裕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原諒,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5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75
    公里處(新竹縣湖口鄉轄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追撞同向前方A03(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致A03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膜骨折、右側小腿挫傷
    瘀腫、兩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A04
    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指述
    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A車與B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
    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
    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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